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殴打了自诉人,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榆刑初字第0071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同院邻居,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家修建大门自诉人认为占了其地基,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致自诉人受伤,于2015年6月9日到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足第五跖骨骨基底骨折,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8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的左足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自诉人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地界纠纷,并因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王某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控告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并未殴打自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而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高宏如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殴打常某某,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也承认其对常某某实施过殴打,自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扔砖块打在其脚上,被告人徐某某、证人高宏如也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扔过砖块的事实,法医鉴定的伤情与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常某某的陈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且被告人王某未能提供没有殴打常某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殴打了自诉人,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常某某医疗费5732.50元、误工费4556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4708.50元。
四、驳回自诉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