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能仅因购房价款系债权抵扣就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进而认定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金福地公司因欠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抵偿给云南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后经层层抵偿,吴与云南蓝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并与金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金福地公司出具相关收据。而王与陈等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金福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以房抵债,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基于债的平等性,不能排除执行,故驳回吴的异议请求。
吴上诉称其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
最高法经审理认为,吴所用债权合法,且与房屋实际价值相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其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金福地公司抵偿工程款而来,该工程价款优先于王的债权;同时,该房屋是吴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其自购买后一直实际居住使用,并非单纯消灭金钱债权,而是有居住需求,故不能仅因购房价款系债权抵扣就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其异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