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为向被告陈某借款200万元,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等借款归还后再予以返还。嗣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陈某未依约出借款项,蔡某诉请返还股权。
【评析】如何评价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系蔡某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有观点认为,案涉股权名为转让,实为质押,应当认定为让与担保。因受让人陈某未依约支付转让价金亦即出借款项,蔡某有权解除合同,继而请求返还股权。然而,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合同尚未生效,陈某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实质就是要通过赋予担保权人行使买卖合同的债权来保证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排他性权利,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出售或再设其他权利负担,从而保障债权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可见,我国司法解释除认可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外,还从保护与利益调节功能出发,坚持让与担保发生上的从属性,即买卖合同只是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仍是民间借贷,前者的发生、消灭及处分均依附于后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款项交付并非合同履行内容,而是合同生效要件。故反观本案,200万元借款虽是双方合意结果,但因款项终未出借,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尚未生效,进而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未生效,诉争股权理应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