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无罪案例

2025-02-18 10: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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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回收之虞。

  案例索引(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8、313号

  基本案情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个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后注册或变更成立近二十家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管理或入股经营。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郎以其实际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甲乙丙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丙公司)、深圳某甲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乙公司)、深圳市aaa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深圳bb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b公司)、深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货款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后10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甲乙支行申请贷款。在银行放贷给相关单位后,陈某郎再指使相关单位将银行贷款转账,由其实际控制与支配。被告人陈某郎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26亿元,被告人陈某郎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对外投资及发放高利贷款,获取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

  本案中,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回收之虞;涉案十单贷款中,除一单贷款因尚未到期未归还外,已清偿九单,而银行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偿还本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人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获取贷款的手段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故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相关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对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分别对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郎犯非法拘禁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峰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四、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分别对被告人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甲无罪;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罪;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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