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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严重后果不是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案例索引(2014)包刑初字第0043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章某、张某、李某乙四人饮酒后,由孙某甲驾驶皖A×××××号奥迪轿车(简称前车),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G×××××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简称后车),内载张某、李某乙,驶往合肥市滨湖新区。孙某甲驾车在前,章某驾车在后,两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大道出口处附近,因高架桥花园大道以南尚未修通,章某未能注意到该路况,其超速驾驶的后车前部与高架桥上设置的隔离警示桶发生碰撞,致警示桶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前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车在倾斜状态下左侧又与花园大道下道口东侧的水泥墩发生碰刮,跃起后从西侧水泥护墙处坠落桥下,章某及车内乘坐人张某、李某乙当场死亡。前车受撞后,沿匝道下滑,与水泥护墙发生刮擦后停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告知其父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到达现场后,让孙某甲弃车离开,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孙某乙称其是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投案途中被抓获。经鉴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全身多发伤死亡。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甲虽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也有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不是孙某甲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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