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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人保春发殴打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15)陆刑初字第167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冲见与被告人保春发系同村人。2015年2月12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王冲见到本村保某开设的麻将娱乐室看人玩麻将,自诉人在观看被告人保春发打麻将时,因自诉人王冲见跟被告人保春发说了句玩笑话,双方引发口角,后双方互不相让,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打伤自诉人嘴角,后双方被在场人劝开。自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诉人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7210元。2015年4月28日,自诉人王冲见的伤情经陆某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法院认为
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5年2月12日因口角发生纠纷,自诉人王冲见被被告人保春发致伤嘴角,自诉人当天并没有住院治疗。而于2015年3月19日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评为轻伤一级。自诉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与2月12日被告人保春发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没有予以说明,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也无法排除自诉人自2月12日至3月19日是否还有其它伤害行为。即自诉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人保春发殴打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保春发无罪。针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诉人提供了被保春发打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诉人在2月12日至3月19日是否还有其它伤害。自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人所举证明的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自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结合本案事实,自诉人过错在先引发纠纷,故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自诉人王冲见自行承担40%,由被告人保春发承担60%。本案自诉人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106.28元(79.02元/天×14天);护理费1106.28元(79.02元/天×1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522.56元,由被告人保春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913.5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王冲见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保春发无罪。
二、由被告人保春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冲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9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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