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无罪案例

2025-03-14 13: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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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韩冰 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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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

  案例索引(2014)盐刑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1、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赖某某(男,三台县乐安镇农民)、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宰禽车间及所属宰鹅机、锅炉房等宰禽工具与王某、赖某某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全年宰杀时间不低于10个月,实现利润永隆公司分50%,王某、赖某某分50%,王某与赖某某投经营资金20万元,永隆公司出资80万元,如因资金不足150万元保证不了经营,由永隆公司负责,所投资金均按月千分之十计息,永隆公司负责协商政府、工商、税务、畜牧等部门,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王、赖全权负责鹅、鸭、鸡生产发展,组织收购、生产加工、市场调研、市场销售和制票,永隆公司指派寇治中支付收购款及回收所有销售款,永隆公司每只鹅收场地费0.9元、鸭0.5元、鸡0.5元,搬运费按出库数每吨50元,结冻后在库内免费存放15天,超出15天按每吨每天收寄存费4元,实行现款现货方式,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帐户,联合经营时间从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和另一联营者赖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分别被通知任职为:王某,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赖某某,绵阳市永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证实为2011年1月15日用永隆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聘任王某、赖某某为永隆公司副总经理,但无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永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续选任……;第十六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第(9)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物负责人及报酬事项;第十七条,公司若需要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赖某某被聘任为副经理后每月在永隆公司领取5000元工资(结算时用利润迭除),王某未在永隆公司领取工资。永隆公司负责人称王某和赖某某的任职通知于2012年10月9日提供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在收集到任职通知书右下角注明收集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且任职通知书上王某是任经理而不是副总经理。

  2、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鹅、鸭宰杀,有以永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形。2012年3月以后,王某陆续收了客户货款26万余元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交永隆公司财务上。于2012年7月到辽宁省阜蒙县与赖某某合伙杀鹅、鸭和孩子上学及自用。

  法院认为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款规定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杰、岳敏);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杰、岳敏,2012.11.11。”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案予以采信。王某申请李天明作证要证明的是联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与指控无关,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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