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无罪案例

2025-03-18 09: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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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高云向王茂余提供财物时,王茂余已潜逃在外多年,且王茂余欲将财物用于饭店经营,故上诉人高云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窝藏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故对上诉人高云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3)鲁刑三终字第178号

  基本案情

  1991年12月,被告人王茂余与刘某甲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之母高某甲也经常参与其中。1993年4月,王茂余与本村村民王某丙合伙开设冰棍厂,因缺少办公桌椅,二人决定将家里的桌椅搬到厂里使用。同年5月9日,王茂余回家拉桌椅前往冰棍厂途中被刘某甲看见,刘某甲以该桌椅系其嫁妆为由予以阻拦,王茂余心生不满,遂将桌椅拉回家中点燃焚烧。当日17时许,刘某甲与其母高某甲闻讯赶来,双方发生口角,王茂余遂持刀朝高某甲胸部猛刺一刀,致高某甲心脏破裂死亡。王茂余作案后潜逃。

  被告人高云系王茂余的姐夫。2003年,王茂余因经营饭店缺乏资金,通过其弟王某丁向高云借款5000元,高云在明知王茂余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5000元通过王某丁借给王茂余使用。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高云“不构成窝藏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王茂余杀人后不久,上诉人高云即已知王茂余犯罪,并知晓王茂余逃往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藏匿,其仍为王茂余提供财物,客观上帮助了王茂余继续逃匿,使王茂余继续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法律要件。但,上诉人高云向王茂余提供财物时,王茂余已潜逃在外多年,且王茂余欲将财物用于饭店经营,故上诉人高云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窝藏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故对上诉人高云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余因婚姻家庭琐事持刀非法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云明知王茂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茂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云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茂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茂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云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高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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