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5-04-09 09: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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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未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确诊,主张其轻伤的结果系二被告人所致伤的事实,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

  案例索引安汉刑初字第00201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自诉人向某某雇请挖挪机幵挖根基时,被告人徐某某前来阻拦不让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相互厮打,自诉人丈夫董志元见状,便拨打了110电话,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制止,当天自诉人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软針1织损伤。医生出具CT检査及X放射检查,经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印象为:胸部CT平扫:1、左肺上叶炎症,右肺上叶结核部分纤维化可能。2、双肺肺气肿。上腹部CT平扫:胆汁於积可能,泥沙样结石待排。2013年4月19曰,向诉人又到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吉河卫生院初步诊断:胸膜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胆结石(泥沙型)。住院治疗治疗6天,从2013年4月19日至4月25日。诊断证明临床臆断: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院

  进行复査确诊,向某某拒绝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査确诊。

  另査明,2013年6月8日,自诉人携带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査诊断到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安康^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汉滨区吉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査诊断^1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法院认为

  自诉人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合法方式合理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在发生纠纷中相互厮打。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自诉人右手软蛆织损伤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打架当天2013年4月16日即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和检査,根据安康巿中心医院CT检查及X放射检査,自诉人肋骨处无骨折。而事过第三天即2013年4月19日自诉人才到汉滨区吉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吉河卫生院初步诊断:胸膜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胆结石(泥沙型)。诊断证明临床臆断:1、胸膜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建议其到上级医腕进行复查确诊,但自诉人未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确诊。后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根据汉滨区吉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故自诉人主张其轻伤的结果系二被告人所致伤的事实,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故对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依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造成了自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故被吿人徐某某应当承担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有致伤自诉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陈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吿人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惓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祌损害的范畴,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挖掘机司机务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药费908.95元(1298.50X70%)护理费336元(6天X8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126元(6天X30元X70%)、营养费8470(6天X20元X70%)、误工费449元(6天X107元X70%)。以上合计1903.95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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