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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向李四借钱,王五是介绍人。并口头承诺,如果张三不还钱,李四可以找王五算账。事后,张三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李四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王五的口头承诺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因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完全负担行为,故民法典在立法时对于保证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成立作出了审慎的要求,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合同中仅约定第三人为“中间人”,其仅仅是一个见证人或牵线人,也就是为双方的交易进行联系,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中间人无法预料,双方发生纠纷,中间人也仅仅只是一个证明人的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王五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效力而难以判断是非,故而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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