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无罪案例

2025-05-26 11: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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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前后不稳定,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案例索引(2011)豫法刑提字第16号

  基本案情

  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查明,1991年11月份至1995年11月份,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伙同本村的宋喜堂(批捕在逃)采取夜间跳墙入院等手段,盗窃本乡张大庄周传花家的山羊6只,价值700元。被告人张爱国还伙同宋喜堂等人夜间盗窃本乡后吴村袁汝兵家等山羊8只,价值1360元。盗窃的山羊销赃后卖掉,赃款私分。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原审庭审时供认不讳。该再审庭审时,被告人张爱国除对盗窃本乡涧岗村袁铁杠家1只山羊和本乡后吴村的1只山羊的事实供认外,对其他事实不予承认,但其供述在先,公安机关对失主的调查在后,且其供述与失主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晁东民否认参与盗窃本乡张大庄周传花家6只山羊的事实,但其供述的作案情节与被告人张爱国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失主的陈述相一致,亦可认定。

  另查明,涧岗乡西冯庄村冯某家被盗的3头耕牛,系逯胜东、晁东元伙同宋喜堂所为。逯、晁二人均投案自首,并被检察机关批捕,后逯胜东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晁东元外逃。

  睢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晁东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前后不稳定,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有罪供述中供认参与盗窃的安元喜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有罪供述中的盗牛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系被告人逯胜东、晁东元、宋喜堂所为,张爱国的有罪供述中供认与宋喜堂等人盗窃袁汝兵等家8只山羊的事实,在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宋喜堂盗窃案中亦未认定。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盗窃山羊的证据不足。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多次有罪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山羊的数量前后不一致,被害人陈述被盗山羊的时间、数量等前后不一致,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也不一致,且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在有罪供述中均供认安元喜参与共同盗窃,现安元喜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张爱国、晁东民多次有罪供述中供认盗窃耕牛的事实已被证实系虚假供述,有罪供述亦系刑讯逼供取得,原裁判依据有罪供述中的盗窃山羊部分,认定二人构成盗窃罪理由不充分。张爱国的申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均成立。

  法院认为

  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张爱国、晁东民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申诉人张爱国的申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均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再终字第11号、(2007)商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张爱国、晁东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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