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继承人翻建行为时,如何判断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

2025-07-31 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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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周老太与老伴李老汉是普通的一对农村夫妻,共生育了五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五女李某5、长子李甲。很长一段时间,一家八口在位于该村的5间平房中过着平淡的日子。此院《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载明:使用者为李老汉,主房5间,建房时间为1958年,家庭人口结构:户主李老汉、户主妻周老太、长子李甲、长子妻于某、次女李某5、长孙李乙。

  自1979年至1987年期间,李甲的四个姐姐陆续出嫁到其他村并将户口迁出,1994年妹妹李某5也出嫁,搬离诉争院落房屋,并将户口迁至夫家,期间争议房屋进行过翻建。李老汉于2014年7月去世,未曾留有遗嘱,李老汉父母亦均先于其去世。2021年,周老太及李甲一家一直居住使用的争议房屋因修建承平高速被征收,李甲领取了67万余元的征收补偿款。

  周老太及其五个女儿均认为,被拆除的院内房屋、附属物等都是李老汉和周老太于1958年所建,1987年二人又出资进行拆除重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补偿款扣除周老太的一半份额后,另一半应属于李老汉的遗产,应由周老太及子女7人平均分配。其作为宅基地使用登记权利人,房屋翻建时其并未出嫁,虽未出资,但帮着干了部分零活,故其对房屋拆迁利益亦应享有相应份额。

  李甲夫妇及长子李乙作为案件的被告,对于对方说所称的拆迁利益中一半是李老汉的遗产并要求平均继承分割不予认可。其3人称,争议房屋最初原系李老汉父母所建,1989年李甲夫妻对主房5间进行翻建,1990年完工,后二人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陆续添置了附属设施;院内2间彩钢房系李甲夫妻2016年拆除旧棚子新建而成,并且长子李乙还认为,翻建房屋时虽未成年,但其作为宅基地使用登记权利人,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诉争院落房屋内至2020年拆迁,户口未迁出,亦未另申请宅基地,故其亦应享有同其他权利人一样的权益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房屋等是否属于李老汉的遗产。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1987年—1990年院内主房因陈旧进行了翻建,考虑到李甲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另行分配宅基地,且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婚后李甲夫妻亦未明确与周老太夫妻分家另过,故认定院内房屋系李老汉夫妻及李甲夫妻共同出资,李老汉夫妻及李甲宝夫妻均系共同建房人,两方平均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李某5、李乙二人虽均系登记家庭人口,但李某5于1994年因出嫁搬出该房屋,户口迁至夫家,其已不属于李老汉宅基地“户”内成员,并自认对房屋翻建未出资;李乙在诉争宅基地房屋1989年至1990年翻建时,刚出生不久,根本不具备建造房屋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条件,故亦不能认定其对该房屋的建造存在贡献。

  在上述房屋权属认定基础上,诉争院落房屋因拆迁所转化为的拆迁利益中,只有关于诉争院内房屋及对应的拆迁利益即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其他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系对房屋、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等地上物给予的对应补偿,属于李老汉的遗产,该部分可以作为李老汉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处理。

  裁判要旨

  一是并非宅基地登记表中的所有家庭人口都必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需要综合认定宅基地取得方面的实质贡献人和使用人。二是存在出资出力并不能必然取得房屋权属。对于分家另过子女的出资出力行为,宜判断为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抑或一种债务行为;对于和父母共居一户的子女,宜认定为是基于自己在宅基地内居住生活需要进行的,而非一刀切地认为宅基地房屋均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普法提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原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经过行政审批手续变更为建设用地,农民也从村里的平房搬进了新建的楼房。

  农民搬迁钱款和安置房屋的确权、分割问题,虽然大多体现在农民家庭的离婚、析产、继承等家事案件中,但人民法院会在考虑时代背景、整体的房地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婚姻家庭等具体法律规定为准绳,处理好农民家庭内部、农民与居民兄弟姐妹之前的情感和法律纠纷。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及房屋转化的搬迁利益的分割,会因不同的家庭情况、不同的搬迁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不同的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但公平正义始终是司法的追求,人民法院也会在厘清法律关系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保障每个案件的实质公平。简言之,付出才有回报,贡献与收获在法律上是成正比的。

• 《土地管理法》:根据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判断房屋权利人需考虑其是否为该户成员及相关权益。 •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房屋的权利人,若多人共同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则房屋通常为共同所有。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该条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判断宅基地房屋权利归属时,可参照理解,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建造的房屋,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房屋权利人。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若宅基地房屋有合法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通常为房屋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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