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25-08-04 1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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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诉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鲁03民终2120号

  裁判要旨

  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因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9日9时44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贾某所有的鲁CTJ×x×号车辆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CTJ×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2021年2月8日,原告高某向朱某、贾某、客运公司提起本案后续治疗费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损失551500元,被告贾某、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被告贾某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自认被告朱某系其雇佣人员,故被告贾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故被告朱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客运公司与贾某为挂靠关系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不再运营,但该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因此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29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202900元;二、被告朱某、客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且(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贾某在(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朱某行使追偿权,据此,本案高某的后续治疗费亦应当依照已经生效的(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分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重新对事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的问题,一审认定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贾某与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有误,该认定与生效的(2012)张民初字第2705号和(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包关系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2015)张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向朱某行使本案后续治疗费垫付的追偿权。上诉人贾某以其与朱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抗辩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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