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据此,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初期形态,虽然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但客观上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或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预备犯还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害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共谋到偏僻地段针对单身女性行人实施抢劫,并先后购买匕首、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某工业园区附近潜伏,伺机在合适目标出现后实施抢劫,其中两被告人预谋如遇到漂亮女性则实施强奸。上述预备行为既为了实施抢劫,也为了实施强奸,但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按照择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预备行为对抢劫犯罪来说是确定的,是否实施强奸犯罪则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取决于抢劫犯罪的实施情况以及合适犯罪对象的出现,具有偶然性,因此,从犯意确定的角度,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