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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某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通过张某向刘某1、刘某2借款三笔,共计645万元,已偿还刘某2、刘某1共计288万元,但认定申峰诈骗4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38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案例索引(2016)皖16刑初1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申某以河南华业公司的名义在亳州市从事投标等建筑市场的业务。2015年初,申某以投标亳州市土地复垦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张某泡帮其借保证金张某泡以朋友用河南华业公司的资质投标复垦项目需要保证金,并许诺给予借款人一定好处费为由,刘某1刚刘某2岩借款刘某1刚刘某2岩要求借款方首先给好处费才能借保证金张某泡同意后刘某1刚刘某2岩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三次向河南华业公司及其分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145万元、100万元。刘某1刚刘某2岩多次张某泡催要上述款项张某泡告之该款被申某使用刘某1刚遂通王某1杰找到申某催要,申某共计归还288万元,下余357万元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法院认为
1、关于申某是否以“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为由,通过张某向刘某1、刘某2借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该项目的问题。经查,虽然根据阜阳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王某5的证言、申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申某为该项目做了预算,并支付了部分投标保证金利息,但实际上申某并未将刘某1、刘某2所借出的款项投标该项目,改变了借款用途,故其以投标保证金名义借款具有一定欺骗性。
2、关于起诉书指控申某诈骗刘某1380万元的问题。起诉书仅指控申某诈骗刘某1一笔投标保证金共计380万元,而审理查明,在10天左右的时间,申某以投标为由,通过张某向刘某1、刘某2借款三笔,共计645万元。申某及其女儿申艳丽通过张某或直接向刘某1、刘某2还款288万元,刘某1、刘某2借出的第一笔款项被河南华业公司无故占有100万元。且该第一笔款系由刘某2账户汇到河南华业公司账户,申某还款亦还到刘某2账户上200万元,支付好处费28万元,申某又辩称谁的账户汇来的款,就还到谁的账户上。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区分申某归还的款项属哪一笔借款。故公诉机关仅将申某第一笔借款指控为诈骗犯罪,事实不清。
3、关于起诉书指控申某以中了一个标欺骗被害人的问题。经查,申某系通过张某借投标保证金,借投标保证金前后的一段时间,申某并不知情该款系从何人、何处所借,刘某1、刘某2亦不知情款是被何人使用;开始刘某1系直接向张某了解投标情况并催要借款,和申某并无直接接触。刘某2证明从张某处得知没有中标。申某又辩称其没有以中了一个标段欺骗被害人,其告之张某以安徽聚恒建筑公司的名义中了古城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工程,该辩解与在卷书证相互印证。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关于起诉书指控申某在取得投标保证金后躲避被害人的问题。经查,根据刘某1、刘某2、张某、王某1证言,刘某1在得知款被申某使用后,通过王某1多次找申某催要款项,侦查机关亦证明侦查人员曾找到申某了解有关情况,申某系主动到案,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某为了非法占有刘某1、刘某2的投标款而逃匿。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关于申某在借起诉书所指控的投标保证金时,是否存在无还款能力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明申峰虽改变借款用途,将部分款项归还债务,但其在还款后,与借款人王某2等人亦有资金往来。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前申峰与刘某1、刘某2、王某1、张某等人均有大额资金往来,申峰承建的相关工程尚未结清款项,申峰也称有多人欠其款项。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出足以证明申某在借投标款时无还款能力的证据。
此外,公诉机关未指控申某有以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转移、隐匿财产,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挥霍、非法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上述行为,况且,申峰在借款后有多次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直至案发前仍在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申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某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通过张某向刘某1、刘某2借款三笔,共计645万元,已偿还刘某2、刘某1共计288万元。但认定申峰诈骗4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38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申峰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申峰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申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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