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5-10-22 13: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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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驾驶车辆送岳母回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郭某5社区郭某521号家中。甘某1驾车要离开时,认为在旁开小卖铺的被告人郭某1、郭某2停车堵着路,便要求郭某1、郭某2挪车,双方发生吵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告人郭某3也参与吵打。在此过程中,致甘某1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郭某1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甘某1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医疗费9774.83元;郭某1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医疗费6950.6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和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因琐事发生吵打,致甘某1轻伤、郭某1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本院不认定其三人行为构成犯罪,故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三被告人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吵打致甘某1、郭某1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7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646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20666.83元,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承担60%即1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9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71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521.60元,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承担60%即5712.9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2无罪;

  三、被告人郭某3无罪;

  四、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连带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经济损失12400元;

  五、由被告人郭某1、郭某2、郭某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57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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