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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8日,经杨某与王某协商,王某女儿刘某1(已成年)同意王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违约,违约金3%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并加盖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另有一名股东李某。杨某依约向刘某1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多次要求王某等人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等,并请求判令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王某为获取借款,与债权人杨某协商一致以刘某1作为名义借款人签订合同,杨某知晓实际用款人为王某,故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对刘某1不产生效力。王某系实际借款人,其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系自己为自己提供保证,主体混同,该担保不能成立。关于A公司的责任问题,王某虽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杨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进行了合理审查,无法证实王某以A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行为经过该公司股东决议,故应认定杨某在签订合同担保条款时并非善意,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作为债权人的杨某和作为担保人的A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A公司对于债务人被告王某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关键在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因本案王某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王某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且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公司对其担保时,其不得参加表决,不符合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中“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例外担责情形。故杨某作为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应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又因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担保人A公司应对不超过债务人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着重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股东构成、公司担保决议等影响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信息,避免出现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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