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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工期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起算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等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竣工日期的核心依据。
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确立的三项认定规则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是竣工日期认定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竣工验收"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验收,而非综合验收。有仲裁实践指出,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要求,所谓验收是指对建筑单体工程质量的验收,而不是对包括环境配套等内容在内的综合验收。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发包人通过恶意拖延验收来规避工期违约责任或延迟付款义务。适用本项规则,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二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在此情形下,法律将竣工日期提前至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时间成本由发包人承担。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法律上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据此认定竣工日期。这一规则的适用,要求发包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擅自"性质,即未经竣工验收且未经承包人同意。实践中,发包人将工程投入使用,通常被视为转移占有的标志性事实。
二、合同约定与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这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存在差异。
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采用了《示范文本》的约定,即通用合同条款成为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专用条款未作修改,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都是成熟的商业主体,具备相当的风险审查能力与判断能力,在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突破当事人的合同合意。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竣工验收所耗费的程序性时间成本,司法解释倾向于由承包人负担,除非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因此,在合同约定与司法解释存在差异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内容综合判断。
三、特殊情形的裁判规则
(一)先交付后竣工验收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前先行交付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使用工程系基于双方合意,不属于"擅自使用",故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竣工日期仍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因此,发包人如需在竣工验收前使用工程,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排除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二)示范文本约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将"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的约定,仲裁机构认为此种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综合竣工验收的内容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应作为施工合同项下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
四、仲裁机构对竣工日期的认定
仲裁机构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同样参照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以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例,其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分别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认定实际竣工日期。
在仲裁实践中,若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仲裁庭将依据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事实,以转移占有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淮安仲裁委员会的一则典型案例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双方认可工程已于2012年7月1日投入使用,仲裁庭据此认定该日为竣工日期。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竣工日期的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走向。一般而言,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当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及实际建设工期,再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进行比较。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实操建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若需在竣工验收前使用工程,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及方式,避免构成"擅自使用"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避免被认定为"拖延验收"。
对于承包人而言,应注意保留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书面证据(如签收记录、邮寄凭证等),并在发包人拖延验收时及时主张权利;同时,若合同约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应结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竣工日期,选择最有利的认定规则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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