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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放弃继承无论是对于本人还是对于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是一项重大的法律行为,《民法典》本条在沿袭原《继承法》第25条规定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吸收了原《继承法意见》第47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的规定,将该种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
继承人对继承权放弃与否,应当尊重继承人的内心意思。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具体应当参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至第151条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含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审查,经确认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应当允许继承权人反悔。
关于提出反悔的时间,因继承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即在遗产处理之前提出即可,不受《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关于撤销权存续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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