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承租抵押房,拍卖时租赁权可否涤除?

2025-12-16 09: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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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应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余万元。因张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某名下用于抵押借款的商业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拟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公告阶段,案外人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张某某于2023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案涉房产经营便利店,租期5年,已一次性支付前3年租金15万元,签订合同时不知晓房产已设立抵押,并且根据经营需要,对该商业房进行再次装修花费10万余元。李某主张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租赁权应受保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或带租拍卖。某银行辩称,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22年4月,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抵押权设立在先,李某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请求法院涤除租赁关系后依法拍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时间(2022年4月)明确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5月);张某某在出租房产时未向李某如实告知抵押事实,李某确系善意承租人,但即便其善意,也难以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存在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裁决:一、驳回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认定其租赁权不得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二、法院依法涤除案涉房产上的租赁关系,恢复该房产无权利负担状态后进行司法拍卖;三、告知案外人李某可就租赁关系终止造成的损失,另行向出租人张某某主张违约责任。最终,案涉房产通过司法拍卖成交,新买受人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并要求李某限期腾退,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后另行起诉张某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产“先抵押后出租”,承租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拍卖成交后,新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原租赁关系,李某是否需腾退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不破租赁”仅适用于租赁权设立在先的情形。若抵押权已先设立且完成登记,后续成立的租赁权即便承租人是善意,也不得对抗该抵押权。同时结合《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时,租赁关系无法对抗执行,善意承租人也需配合房产拍卖及清户腾退。

  首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有法定限制,核心在于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反之,若抵押权已在先设立且完成登记,租赁关系不得对抗该抵押权,这一规则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

  其次,先抵后租情形下,租赁权是否需要涤除,关键看其是否影响抵押权实现。本案中,李某的租赁期限长达5年且已一次性支付部分租金,会降低房产拍卖吸引力、影响成交价格,实质阻碍债权实现,故需依法涤除。

  再次,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仍受保护。虽然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但出租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返还剩余租金,赔偿搬迁费等合理损失。

  最后,提醒市场主体:被执行人不得通过隐瞒抵押事实出租财产规避执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应主动核查房屋抵押登记信息,避免因权利冲突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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