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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4年12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微信委托王某帮忙卖车,王某表示同意。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甲公司委托王某售卖车辆后,李某、王某就发货事宜进行沟通。后甲公司又委托了贺某与王某对接,贺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磋商售车事宜。王某确认收到售车款57万元,贺某、李某均要求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代甲公司收款),王某以其与贺某存在税款争议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后王某向李某支付12万元,李某出具《收款证明书》,载明该款系王某受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卖甲公司车辆所得,王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因王某拒付剩余45万元,甲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要求其支付余款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其未接受甲公司的委托,贺某与其订立事实代销合同时并未披露贺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甲公司无权介入其与贺某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第三人贺某认可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认可收取的57万元系代贺某收取,但辩称其系与贺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甲公司无权直接主张车款。法院认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曾委托王某销售车辆,王某亦予以接受,且其委托销售的案涉车辆与本案诉争的车型一致。李某委托王某售卖车辆后,王某询问车辆发货情况。且李某向王某告知的发货时间,与贺某向王某交付车辆的时间一致。上述事实与甲公司关于委托贺某联系王某经办案涉事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甲公司既自行委托王某代售车辆,也通过贺某委托王某代售车辆的事实。《收款证明书》所载车辆,与李某前期委托王某代卖的车型吻合,且证明书中对双方的委托关系进行了明确。即使王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直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甲公司追认贺某的转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与贺某之间、王某与贺某之间均认可就案涉车辆买卖存在委托关系,且三方于2025年2月20日建立微信群披露彼此身份,并沟通案涉款项事宜,甲公司作为原委托人有权直接要求转委托第三人王某付款。关于王某辩称的其与贺某之间的税款争议,其未举证证明该争议与案涉车辆及本案的关系,故其要求折抵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综上,甲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车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剩余车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判决作出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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