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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4年8月28日,张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秦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张某(债务人),2024年8月28日向秦某(债权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8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担保人:王某。此借据签订前本人(含担保人)已充分了解全部条款及费用,并自愿遵守,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含担保人)全权承担。”同日,秦某向张某转账5万元。张某、王某还向秦某出具了《借款收据》,表示收到秦某以银行转账形式的借款5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秦某遂将张某、王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向秦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秦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秦某向张某出借了款项,张某向秦某出具了借条,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借款,秦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中载明王某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5年2月5日,故本案诉讼未过保证期间,王某应对张某所负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其对张某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向秦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王某对张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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