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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
第七十四条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条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六条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第八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空中禁区和空中限制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十三条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
第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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