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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嘱形式上,应肯定录音录像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因为这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种遗嘱形式。
第一,在审查遗嘱效力时,除遗嘱一般的有效要件外,还应注重审查见证人的人数以及见证人的资格问题。
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少于两人,则遗嘱应被确定为无效;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是两人以上,但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姓名和日期的见证人只有一人,那么这种遗嘱也应视为无效的遗嘱。
即应注意实际的见证人和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日期的见证人数量是否一致,见证人的数量应以在遗嘱中有记录的人员数量为准。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即使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和日期,但如果见证人属于《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遗嘱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关于《民法典》规定的注明年、月、日,在司法实务中究竟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如果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遗嘱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这种行为应视为遗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应被认为是无效遗嘱。
因为按照规定和法律设立录音录像遗嘱的初衷,遗嘱人和见证人应该是在录音录像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不是另行在遗嘱载体或者载体的封存材料上签名并标注日期,更不能是见证人另行书写书面材料对遗嘱的见证过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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