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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一百零三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
(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
(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一百零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一百零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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