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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王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沈某甲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将借贷关系转为股份以及该4.9万元股份是其委托沈某甲代为保管的财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索引(2015)清刑初字第46号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被告人沈某甲与温某甲合伙在清流县龙津镇某村建木材加工厂。2004年下半年,自诉人王某甲分别向王某乙、廖某甲借款1.5万元、2万元。2005年,沈某甲、温某甲以该厂入股某公司,总股本为20.5万元。2008年7月,沈某甲出具《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便条一张:“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壹拾万零伍仟,其中王某甲4.9万元、温某甲4万元、沈某甲1.6万元,从2008年8月份开始按某公司股息分红计算”。2008年至2012年初,沈某甲按便条约定支付王某甲分红。
2012年8月,某公司进行资本重组,沈某甲将名下股份转让马某甲后,返还了温某甲股本和股息。2014年2月,王某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沈某甲,要求其返还财产,后自行撤诉。2014年8月7日,王某甲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某甲,要求其返还财产,后自行撤诉。
法院认为
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王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沈某甲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将借贷关系转为股份以及该4.9万元股份是其委托沈某甲代为保管的财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控诉沈某甲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以及辩护人提出关于沈某甲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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