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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员要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査,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后,由公证人员出具《遗嘱公证书》。
具体而言,首先,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以及第13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就遗嘱人申请公证时应当提交的遗嘱人身份、财产凭证等证件及材料进行核对。
并对待公证的遗嘱是否具备“(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等项内容作出审查。
其次,依据《公证遗嘱细则》第11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应对待公证遗嘱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该待公证遗嘱是否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待公证遗嘱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不予出具《遗嘱公证书》。
此外,依据《公证法》第39条,《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还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关经复查后认为公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证遗嘱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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