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见证人应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2026-01-17 17:38:05

863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由于遗嘱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人担任的遗嘱见证人,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而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为了确保见证人能够公正、客观地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法律一般要求遗嘱见证人与遗嘱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1985年原《继承法》第18条对“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遗嘱见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

  又基于实务中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1985年原《继承法意见》第36条中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进一步解释。

  从《民法典》规定的情况看,“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类人与遗嘱内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应当排除在遗嘱见证人的范围以外;

  二是本条第3项所规定的,虽不是遗嘱人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