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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具体执行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空域和飞行管理有关规章。
第二百五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一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民用航空运输和民用航空器制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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