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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受教育者在完成义务教育时应当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以规范汉字为主。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在境内举办的国际展览、国际会议等,其标识、标牌、宣传品等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九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二十一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区分情况进行培训。
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面向公众的从业人员,其需要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中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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