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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未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其财产可能事实上由其近亲属或他人保管,也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被宣告为失踪人的,根据《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其财产由其配偶等人代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在法律以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代其清偿债务,也有权代理其接受债权,此种代理在性质上是一种指定代理。
由于继承权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而且放弃继承必须由继承人本人以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表示,不能由代理人代为放弃。
同时,继承人推选或者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只能由继承人本人行使相关权利,不能由代理人代为行使。
因此,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认为其接受继承,享有继承权,但是鉴于其不能参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所以其他继承人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对于下落不明的继承人也发生法律效力,确保继承活动的有序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并指定由其财产代管人保管,没有财产代管人的,参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如果除此下落不明的继承人以外,被继承人的遗产无其他继承人,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可参照无人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者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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