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无罪案例

2026-02-03 13: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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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某乙公司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时要求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不用于制作毒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虽然聚氨酯漆稀释剂最终落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某、张某甲主观上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案例索引(2023)桂刑再1号

  基本案情

  一、2019年12月份,“小张”找到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苯、丙酮,邱某某明知购买方“小张”采购甲苯、丙酮系易制毒化学品,且用途、去向不明。为牟取利益,邱某某于2020年3月以广州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名义联系了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订购聚氨酯漆稀释剂,张某甲将订单上报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作为某乙公司采购环节的负责人向上游企业即惠州市某某公司订购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邱某某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4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购买非列管制毒产品责任承诺书》,承诺购买稀释剂用于合法生产或经营使用,保证不流入非法渠道、不合规单位和个人,任何情况不用于制造毒品,不挪作它用,并注明此承诺书长期有效。司机刘某某、岑某某通过“货车帮”网络平台接到货运信息后,联系司机李某某一起去拉货。2020年3月20日,司机刘某某、岑某某、李某某按照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团伙安排驾驶货车到达某乙公司仓库,将“小张”跟邱某某购买的聚氨酯漆稀释剂装运往昆明市某甲公司的仓库存放,伺机秘密将该批聚氨酯漆稀释剂偷运境外制毒。2020年5月21日,货车司机夏某某(另案处理)接受雇请,在昆明市某甲公司的仓库装载该批部分化学品逃避海关监管运往边境,伺机运出境外。2020年5月27日,夏某某在云南省镇康县××路××道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夏某某的货车上缴获甲苯可疑物20.004吨。经鉴定,从查获的甲苯可疑物中检出甲苯。

  二、2020年4月,“小张”联系邱某某购买聚氨酯漆稀释剂,邱某某联系了某乙公司的张某甲订购11.88吨的聚氨酯漆稀释剂(成分含甲苯、二甲苯)。孟某某作为某乙公司采购环节的负责人,向上游企业即东莞市某甲公司购入11.88吨甲苯含量85%以上的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邱某某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4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6日,司机郑某甲在网络平台“货车帮”接到装货信息后,驾驶车牌为桂KH××某某的大货车到某乙公司仓库,将“小张”跟邱某某购买的11.88吨聚氨酯漆稀释剂装运往广西宁明县。2020年4月17日凌晨,到达宁明县高速路口时,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接货,后将11.88吨聚氨酯漆稀释剂运往宁明县某某松香厂用于制作制毒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甲苯可疑物62桶约12400升。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苯(含量90%以上)。

  另查明,某乙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的法定代表人是石某某,公司实际由孟某某经营管理。该公司《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包含有甲苯、二甲苯以及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助材料、涂料等制品在内,而含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油漆、辅助材料、涂料等制品的范围包含聚氨酯树脂涂料、硝基涂料、涂料用稀释剂等在内。某乙公司日常销售的聚氨酯漆稀释剂是向惠州市某某公司、东莞市某甲公司、东莞市某乙公司、东莞市某丙公司这四家公司进行购买。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邱某某,该公司《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包含有二甲苯和硝基漆稀释剂在内,并没有包含有甲苯和聚氨酯漆稀释剂。

  再查明,2020年11月17日,孟某某的丈夫石某某主动上缴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的营业收入390793.5元至宁明县公安局账户。

  法院认为

  (一)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申诉人贺某某的申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聚氨酯漆稀释剂是否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是否需要备案的问题。经查,聚氨酯漆稀释剂是聚氨酯漆使用时配套稀释溶剂的统称,是由苯类、脂类、酮类等有机溶剂配制而成。国务院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与目录》中甲苯属于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聚氨酯漆稀释剂不在该目录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营业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时,将聚氨酯漆稀释剂与甲苯、二甲苯、丙酮等危险化学品是作为不同的化学品品种进行管理。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含有甲苯的混合物中,甲苯含量多少即视为甲苯。应急管理部门对于聚氨酯漆稀释剂的生产成分和含量暂无行业标准,聚氨酯漆稀释剂一般由生产厂家按照聚氨酯漆种类和客户使用要求自行配制化学品成分和配比。本案涉案的聚氨酯漆稀释剂系生产厂家自行配比生产,由甲苯和二甲苯混合配制而成,涉案上游企业某丁公司所在辖区的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证实,含甲苯的聚氨酯漆稀释剂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不需要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上、下游多家企业的员工证人证言亦证实,在广东省多地区行业内生产、购买、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均不需要办理备案证明。因此,聚氨酯漆稀释剂是否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以涉案的聚氨酯漆稀释剂中甲苯含量过高,认定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参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混合物中甲苯所含比率,以说明涉案的聚氨酯漆稀释剂中甲苯含量远远超过该比率,属于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销售甲苯均应当备案。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是进出口货物,而非国内货物,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况下,直接参照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聚氨酯漆稀释剂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不需要备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孟某某、张某甲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二人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问题。经查,孟某某、张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其二人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首先,孟某某、张某甲所在的某乙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化学原材料贸易的公司,具有经营聚氨酯漆稀释剂的资质。而邱某某的某丙公司没有经营聚氨酯漆稀释剂的资质,邱某某明知“小张”欲采购的甲苯、丙酮系易制毒化学品,且用途、去向不明,仍将含有甲苯的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小张”,最终流入犯罪分子手中用于制造毒品,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孟某某、张某甲对于邱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二人将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邱某某的某丙公司是按照正常的经营流程进行操作,因此主观上没有与邱某某、“小张”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二,某乙公司日常销售的聚氨酯漆稀释剂均是上游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产品。某乙公司采购时,并未对聚氨酯漆稀释剂中的生产成分和配比提出要求,与上游企业之间均签订有购销合同,某乙公司还按照行业惯例向上游生产企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聚氨酯漆稀释剂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不用于制作毒品,不挪作它用。某乙公司销售给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下游企业时,没有对聚氨酯漆稀释剂的成分和配比进行任何改变,亦签订购销合同和开具发票,同时也要求下游企业出具相应的承诺书。某乙公司购买、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均建立了详细的台账,如实记录采购、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企业名称等信息。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第三,聚氨酯漆稀释剂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不需要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购买、销售备案证明。而实践中,广东省多地区行业内生产、购买、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确实不需要办理备案证明。上游企业生产、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时没有办理备案证明,销售给某乙公司时告知孟某某、张某甲不用备案,某乙公司再销售给下游企业时也未办理备案证明。因此,某乙公司将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某丙公司时未办理备案证明,符合行业惯例,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某乙公司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时孟某某、张某甲未审查某丙公司是否具有购买资质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时需审核购买单位的资质。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第四十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但该条例并没有规定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之外的危险化学品,需查验购买单位的资质。聚氨酯漆稀释剂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此某丙公司虽没有经营聚氨酯漆稀释剂的资质,但某乙公司将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某丙公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综上,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所在的某乙公司具有经营聚氨酯漆稀释剂的资质,某乙公司将聚氨酯漆稀释剂销售给邱某某的某丙公司时,双方公司按正常的商业流程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聚氨酯漆稀释剂虽然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但聚氨酯漆稀释剂并不等同于甲苯,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购买、销售时需进行备案。某乙公司销售聚氨酯漆稀释剂时要求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不用于制作毒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虽然本案的聚氨酯漆稀释剂最终落入毒品犯罪分子手中,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某、张某甲主观上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二人未办理备案证明及未审查某丙公司购买资质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不构成犯罪。一、二审裁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张某甲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孟某某、张某甲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再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已补充了相关证据,但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认定孟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刑终46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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