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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20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沿省道249行驶至翟庄村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及车边的该车驾驶员张某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与张某某受伤。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无责任。经查,小型汽车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小型轿车在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投保人。事故后张某某住院治疗25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8338.63元。李某某认可事故属实,但否认逃逸;甲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乙公司以张某某不属本车“第三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张某某因事故住院25天并产生相应损失。经核定,张某某医疗费618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3250元,其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588.63元。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甲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250元,共计21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588.63元,由承担全部责任的李某某赔偿。关于乙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均排除本车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张某某作为小型轿车驾驶员、投保人,虽受伤时在车外,但对车辆仍有掌控权,身份未转化为“第三者”,故其要求乙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1250元,李某某赔偿张某某44588.6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车外受伤,能否认定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并获得赔偿。一、“第三者”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亦排除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这一界定的核心逻辑是,被保险人(含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责任主体,不应因自身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害获得自身投保保险的赔偿,否则违背侵权责任基本原理及保险制度的初衷。二、驾驶员身份的认定不受空间位置单独影响。驾驶员作为车辆的实际操控者和管理责任人,其身份的核心是对车辆的支配、管控义务,而非单纯的“空间位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的职责不仅包括驾驶车辆的过程,还涵盖车辆停放、临时处置、事故应对等全流程管理义务。只要驾驶员未将车辆完全交由他人接管、未脱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作为“驾驶员”的核心身份就不会改变,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也未终止。本案中,张某某将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停留在车边,此时车辆仍处于其直接管控范围内,他对车辆的停放状态、安全状况负有看管义务,若需移动车辆、处理突发情况,其仍需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本质上仍属于被保险人,而非与车辆无关联的外部“第三者”。不能仅以空间上脱离车辆为由,将其转化为保险赔偿对象。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需遵循法定承担顺序。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甲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全责方李某某承担,符合《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保险人与侵权人的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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