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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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