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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购房为由向第三人刘某借款60万元。但陈某取得借款后,并未实际用于购房,也未将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经营等家庭开支。后陈某未按期还款,刘某将陈某与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向其偿还60万元。
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系原告刘某单独转账至被告陈某个人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购房,且被告张某亦未对案涉债务进行追认,因此原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判决案涉借款由被告陈某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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