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

2026-02-24 11: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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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复议申请人:云南天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经开区出口加工区XXXXXX层。复议申请人云南天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天X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16X4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14X8号案件是自然人郑XX和罗XX起诉天X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天X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天X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X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天X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云南天XXXXX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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