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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公共场所人脸识别设备的合规安装成为焦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将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畴,人脸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须遵循"特定目的+单独同意"的严格规则。
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司法解释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替代验证方式的,法院应予支持。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采集人脸信息,须设置显著提示标识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侵权认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需就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征得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员工考勤、课堂点名等内部管理场景采集人脸信息,亦需履行告知同意义务,且不得存储原始人脸图像。
违规处理人脸信息的民事责任包括删除信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依据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或参照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处理个人信息所获得的收益酌定赔偿额,但不得低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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