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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但是,债权人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两层代位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仅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如果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作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
即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仅供参考),由于债权人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并将次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包括次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给执行法院,尝试请求执行法院要求次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正文中国裁判文书网:《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案号:(2024)最高法商初2号发布日期:2026-0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商初2号原告: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倩,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富有限合伙。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代表人:黄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玥,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语甜,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劳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某某财富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4民初378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某1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申请追加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4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追加债务人上海某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毛健武,被告某6公司、某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被告某7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王冰倩,第三人某2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石语甜,第三人某4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1公司向珠海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人民币80393631.08元(以下未特别指出均为人民币,计至2022年11月28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某1公司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债权。某2公司全资持股某4公司,某4公司全资持股某某游戏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三被告与某2公司合谋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三被告无偿受让某4公司所持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导致某4公司资产被掏空,至今无法清偿拖欠某2公司的14.45亿元债务,进而导致某1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的行为故意侵害某1公司的利益,构成对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某1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相应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后,某1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申请追加某4公司为被告,与前述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先确认某2公司对某4公司14.45亿元的债权抵销无效,然后再以此为基础,主张某4公司向三被告无偿转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而对某1公司的债权构成侵权。
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某1公司于6月11日再次提交申请书,变更追加某4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1公司支付61227031.74元。前述债权纳入某2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2.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某2公司与某4公司、某4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债权已停止计息,未清偿金额61227031.74元。1.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1月5日,某1公司出借3700万元给某2公司,案外人浙江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某2公司应偿还某1公司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和仲裁费等。某3公司等四名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1公司依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某2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1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2022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受理某2公司破产清算案。某1公司向某2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0281110.53元,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3.某1公司的债权已部分受偿。2022年10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裁定受理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3年3月10日,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对某3公司享有80478443.86元普通债权。2023年10月17日,某1公司收到某3公司转账支付的现金8047844.39元,10月27日收到2092440股某3公司股票,当日成交价每股5.26元,至此某1公司债权累计实际受偿19054078.79元,剩余债权金额61227031.74元。(二)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超11亿元。截至2020年4月23日,某4公司欠付某2公司到期应付债务14.45亿元。某2公司公告称,2021年3月25日,某4公司受让原中国某甲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信托)、某乙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信托)对某2公司的两笔债权,截至2021年9月24日两债权总额1546870282.09元,偿还某4公司对某2公司14.45亿元负债后尚余219062536.34元。某2公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用以“偿还”真实债权的行为无效,其对某4公司的债权余额仍超11亿元。破产程序中上海三中院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不具有实体既判力。
第一,某4公司用来“偿还”负债的两笔债权,金额严重虚高虚记。2020年4月17日执行法院裁定对上述两债权以物抵债,根据执行裁定和执行证书并遵循年化24%法定利率上限计算,截至2021年9月24日,某乙信托、某甲信托债权余额共计932969574.39元,但某2公司、某4公司将债权余额虚标为15.47亿元。
第二,某4公司无偿受让的6.1亿元某乙信托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未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某4公司无权就该6.1亿元债权(虚标为约8亿元)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用于偿还其负债。(三)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5.3亿美元到期债权。某某公司为某4公司全资子公司。2019年-2020年期间,三被告与某4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若干份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以5.3亿美元购买某4公司名下某某公司100%股权。某4公司同意于2020年4月17日先向三被告交割某某公司股权、而三被告的付款义务则延期至2021年9月24日。某某合伙在英国法院的另案诉讼中主张其已取得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对外转售。三被告已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却未向某4公司支付5.3亿美元股权转让款。(四)某2公司作为某4公司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要求三被告向某2公司直接清偿。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某4公司怠于履行其对本案三被告的5.3亿美元到期债权,影响某2公司超11亿元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某2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某4公司对本案三被告的权利。(五)管理人不向某4公司和三被告主张权利,某1公司有权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起诉三被告。
本案证据交换后,某2公司的多名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向本案三被告代位行使权利、追收破产财产,但管理人没有回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如果拒绝追收破产企业债权,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要求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义务人向破产企业清偿。破产衍生诉讼虽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上级法院仍有权提审。
本案为原A股上市企业破产程序中衍生的债权人代位权涉外商事纠纷,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审并有权管辖。三被告答辩称: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实际是为了掩盖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应当被驳回。(一)某1公司无权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1.某1公司无权越过管理人,代表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某2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某1公司并未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向某4公司追收债权,更没有获得某2公司全体债权人关于代位提起诉讼的授权。某1公司起诉的金额也是其自身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不是某1公司主张的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1公司无权自行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而且,某1公司已在担保人某3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以股抵债方式获得全额清偿。2.某1公司无权通过双层代位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多层债权人之位提起诉讼。某1公司一次性越过某2公司和某4公司两层债务人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属于双层代位诉讼,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三被告无需向某4公司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某4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申请颁发了禁止案涉股权过户给某某合伙的禁令。在该诉讼程序中,某某合伙与某4公司等主体达成和解,终止受让案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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