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梳理;供水条例关于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的规定(二)

2026-03-04 16: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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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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