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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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