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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2.案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3.当事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第三人:李某乙
【基本案情】李某乙,2001年5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李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机动车道路逆向行驶时,碰撞到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王某甲腿部,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和王某甲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因被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之父、李某乙之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8883.52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乙父母均未履行义务,王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2016)冀0402执736号执行案件。因李某乙之父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王某甲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立(2020)冀0402执恢25号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某乙成年,王某甲发现李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追加李某乙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在执行实务中,法院能否依申请将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将已成年的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可以将已成年的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乙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被告李某乙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从未成年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有财产的未成年被告在未成年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未成年被告在成年后,对监护人依法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立法精神。(3)实际侵权行为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要求实际侵权人自负其责也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本案中,李某乙已成年,已具有经济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更具法律意义。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追加李某乙为(2020)冀0402执恢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官后语】在民事侵权纠纷中,一般将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然而当案涉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时,虽然未成年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实然主体,但由于其年龄、智力、认知水平等方面的有限性,造成其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和实际赔偿能力的有限性,为了保障被侵权人得到救济的最大可能性,法律将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转移给了未成年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规定由未成年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未成年侵权行为人成年后,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无一致统一的观点和做法。从实体法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此规定将监护人责任定性为一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即使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仍不能完全免责。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继续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换言之,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首先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界定并非一种单一责任,而是呈现多元化架构,以监护人无过错责任为原则,由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通过设立此种多元责任承担架构,对被侵权人民事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确保被侵权人得到救济的最大可能性。与此同时,该规定也反映出,其立法本意秉持的理念为,理论上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民事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当未成年侵权行为人有相应赔偿能力时,应当首先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由于法律上暂无明文规定而使有责任能力的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免予担责,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因此,由成年后的实际侵权行为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承担因其自身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既遵循了立法宗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和认知。从程序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对执行过程中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该规定全文并不包含关于能否追加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会对有关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因此不应追加成年后的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确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持有审慎态度。但是,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例外情形。在此类案件中,通常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一并列为被告,虽然往往因未成年侵权行为人责任能力和经济能力不足,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未成年侵权行为人亦在程序上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且法院通过判决在实体上确认未成年人对其侵权行为确实负有责任。因此,追加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并不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额外影响,也并不违反有关立法宗旨。执行过程中,在监护人无赔偿能力时,由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以其后来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很好地避免当事人法益的严重失衡,符合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法律具有滞后性,既无法对社会生活面面俱到,更不可能与社会发展完全同步,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遵循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填补“法律真空”,争取最大程度上平衡好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及侵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主体的确定及其成年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将对化解此类案件执行难题举足轻重。本案通过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结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作出当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而侵权行为人成年后具备了完全责任能力和相应赔偿能力时,可以依申请追加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仅有助于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解决案件执行难题,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新时代人民司法的力度和温度。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一鸣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安燕龙宋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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