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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绿色环保等因素,引导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工会、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统筹客运出租汽车市域一体化运营,推进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区域、运价政策、车辆技术标准等运营管理的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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