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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企业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收回其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二)违反经营协议符合收回条件;(三)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二)有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
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但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
然人,在与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后,可以从事巡游车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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