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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公众便利化、个性化等出行需求,提供高品质、差异化、多样化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电话召车服务,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幼以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乘客提供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国际乘客提供涉外出行服务和外语翻译便利服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义务,履行管理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的运营车辆符合相关要求、条件,并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年度审验,保证车况良好;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
(三)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
(四)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六)依法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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