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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司法解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索引(2022)宁0423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26日,被告人慕某与西吉县饴糖淀粉厂联合经营联财机砖厂,慕某任厂长。同时,慕某又和甘肃省××县民钱海荣(另案处理)签订了生产成品砖的承包合同。在生产中,因土场土质较硬,推土机无法作业,钱海荣便向慕某提出厂方出资购买炸药,以便进行炸土生产机砖。慕某表示同意,并让钱海荣先把炸药买来炸土,以后他再付款。钱海荣就于2000年4月从秦安县叶堡砖厂买销铵炸药100公斤、导火索100米、火雷管100枚,雇车运到联财砖厂储存使用,其费用1350元由厂方报支。2000年6月中旬,慕某又为砖厂炸土之需,指示本厂生产副厂长黄映明从秦安叶堡砖厂购买销铵炸药174.5公斤,后陆续使用。至案发后从该厂查获雷管48枚。
法院认为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慕某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间,为了其经营的砖厂取土之需,同意或指示他人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9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该《通知》属于司法解释类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在《通知》对被告人有利时,必须适用该《通知》规定。因此,自2001年9月17日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之前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慕某于2000年3至6月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自2001年9月17日起,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本院(2001)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01)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慕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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