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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案例索引(2022)藏04刑终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始,于2021年4月11日闫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唐某提出分手,期间,二人因感情及经济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组织上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唐某知道闫某居住于察隅县GA局的情况后,于2021年9月5日下午16时进入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室房间,在房间卫生间内等闫某,闫某从外进入房间后被唐某捂着嘴巴,不让喊叫,双方发生争执,唐某被闫某抓伤,随后二人到卫生间洗脸、洗手,闫某趁唐某不察通过一键拨号拨通城区派出所民警杜某,杜某通知民警陈某前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民警到达304室房间门口敲门时,房门一直无人打开,民警便使用备用钥匙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二人在房间卫生间内,唐某上身裸露,脚上未穿鞋,闫某看到民警进入房间后跑至民警背后蹲着哭泣,随后,民警将两人带至城区派出所。
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陈某、杜某、旺达扎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能证明上诉人唐某于9月5日进入被害人临时居住点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发现上诉人唐某及被害人闫某在该房间卫生间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判决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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