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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五保制度,是指对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制度。
对于如何处理五保户的遗产,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但是,1994年的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农村五保户遗产的归属,其中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可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在没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由原来的可以由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变为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批复基于当时生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确立的继承规则。
随后,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出台,又废除了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依据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可见,目前五保户的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在此情况下,不仅五保对象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失去了依据,集体组织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也失去了依据。
考虑到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因此,清理中不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而且对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也同时予以废止。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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