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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将限定继承原则作为一般规定,但是对于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并未进行明确。根据一般的继承理论和审判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其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迫于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不以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该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继承人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原因在于:遗产债务应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里强调的是,除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外,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是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就需要对遗产债务与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即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进行区分。
生活中,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当然包括被继承人为个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但也可能存在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其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而欠下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又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
严格来讲,这些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当然不受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所限。这些债务的产生不是基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需要,而是由于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或者由于继承人应尽义务而未尽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存在这两种情形的继承人自然应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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