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司法观点

2026-03-19 12: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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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基于不同类型案件对诉讼时效起算的不同规定,本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1《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第二款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批复文号: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批复文号: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仅作文字修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已变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批复文号:〔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

  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

  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作文字修改)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批复文号:〔2003〕民二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批复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5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宋晓明张雪6房屋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观点解析:

  一般认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模糊认识。

  我们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请求权与要求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不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既可以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观点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7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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