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2026-03-21 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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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综合体现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单纯是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加准确、贴切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写进了法律。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曰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从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并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这并未动摇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得到修正: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就把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与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巧妙地结合起来。这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顺应了这种趋势,体现了它的科学性和时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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