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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两个标准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该部法典颁布之后,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曾引起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与关注。在十余年的刑法修改研究中,如何界定刑法基本原则,更是引起了广泛的争鸣。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广泛听取和归纳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在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从而解决了刑事立法上如何确定刑法基本原则这一重要问题。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它必须符合两个标准:第一,刑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意义。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但是,只有那些对刑法的制定、修改、补充具有全局性意义,并且在刑法的全部规范体系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对累犯从严处罚的原则,以及刑法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等,虽然都是刑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并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只是刑法局部性的原则,仅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因此,它们不能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舞弊。只有符合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全符合以上两个标准,无可置疑地应当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已为我国刑法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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